卖不完的货挂网上卖?《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正式发布

作者:147小编 时间:2025-03-30 阅读数:3 +人阅读

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毕井泉签署了第27号局令,《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将于2016年10月1日施行。

这意味着,制约网络食品交易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已凛然出鞘,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正在以严谨、扎实的节奏逐步落地,中国食品安全法治化进程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值得一提的是,《办法》的出台为中国创造了两项“世界第一”:一是成为全球第一个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二是成为第一个专门制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这样规章的国家。顺潮而动,与时俱进,彰显了中国政府用“四个最严”的要求治理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以及在食品安全全球共治格局下勇于探索、锐意创新的国际形象。

《办法》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速,2015年,网络零售交易额已达3.88万亿元,网络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日益密切,越来越成为食品安全监管关注的焦点。网络食品经营具有信息准确、交易快捷、交易跨地域等不同于食品实体交易的特点。同时,作为新生事物,网络食品安全也是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监管难题。一是参与网络食品经营的主体越来越多。同一个主体,同时开展线下和线上交易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趋势越来越明显。二是网络食品经营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涉及信息发布、第三方平台、线上线下结算、第三方配送等,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三是网络食品经营监管难度更大。由于网络食品经营的虚拟性和跨地域特点,对行政管辖、案件调查、证据固定、处罚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带来很大挑战。

针对上述趋势,制订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管理办法,非常必要。此外,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为强化网络食品安全依法监管,为防控网络食品安全的风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四个最严”和“互联网+”的精神,在制定《办法》的过程中,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科学设定法律义务,明晰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管辖职责和查处的职责,严格科学设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断提高规章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办法》包括五章48条,分为总则、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办法》均适用。

《办法》对经营者和网络平台规定的主要义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一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义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二是网络食品经营过程中相关义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2)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3)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4)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等。

三是公示相关信息。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入网交易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四是明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五是明确网络食品经营过程中的贮存、运输要求。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一是备案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二是满足相应的技术条件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

三是建立食品安全相关制度。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四是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材料审查登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登记。

五是建档义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六是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办法》对管理部门和违法查处的相关规定

1. 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的管辖原则。

《办法》明确规定,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3.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可以行使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责:

(1)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3)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4)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5)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4. 网络食品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5. 责任约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1)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2)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3)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4)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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